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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的作案工具如何认定

作案工具一般指的就是违反法律法规中所使用的工具。作案工具的使用可能会使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事件的严重程度有所改变。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作案工具会使得犯罪更容易得逞。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作案工具的认定

、现实的困局:作案工具的认定随意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相关的规定为较为笼统,为原则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日常案件办理中,更多的精力和关注点往往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上,对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较为随意,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也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对此亟待规范。先来看两则真实的案例:1、甲与乙多次用甲的天籁轿车,在深夜以下夜班的女性为作案对象,先将被害人从市区劫持上车,后驱车到郊区僻静之处,在车内对被害女性实施轮奸。2、甲与乙利用甲的金杯面包车,前往被害人丙的住处附近,以吃夜宵为名,将乙的网友丙,从市区骗上车,并驾车到郊外僻静之处,以汽车汽油耗尽为由停车后,甲以步行去找汽油为名离去,乙随后在车内将丙强奸,后甲也在车内将丙女强奸。同样是机动车,在案例1中未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而在案例2中则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又如,同样是在犯罪中用于联系的手机,在贩毒案件中,公安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予以扣押随案移送,但在非法拘禁案件、盗窃等案件当中,公安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不予扣押。如此种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的工具存在着太多的相同情况,不相同处理。

、困局的破解: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认定分歧的焦点在于: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而现行《刑法》虽出现了作案工具的概念,却未界定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②]从而导致了实务中,作案工具认定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1、可操控性标准:

物之类型即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不同类型的物,有不同的物理特性。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指动物利用外界物体作为身体功能的延伸,以达到XX种目的。既然为身体功能的延伸,因此,工具其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必须可以被行为人所操控。那些从物理特性上来说,不能被行为人所操控的物,是不能称之为工具的,就更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例如,实践中较易碰到,也较为典型的即房屋。

2、犯罪对象标准。

物之用途即工具体现为具体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如汽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以作为杀人工具。实务中,当汽车故意撞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与驾车人故意杀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可以认定为作案工具,这没有什么争议。又譬如,为偷车而自制的撬锁工具,杀人时使用的匕首,偷窃时用于运送赃物的车辆等等均属此类。问题是: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涉案工具并非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也并非与犯罪分子所从事的犯罪直接相关,而是在日常生活中为大众所普遍使用的功能。例如,作为联系方式的手机,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等等。此类工具是否认定为作案工具,争议较大。 此种情形下的作案工具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作案工具必须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这里的为犯罪目的而准备,应限定于为犯罪的实行阶段 而准备。易言之,就是在犯罪分子意图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需要使用该工具。 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前述案例2中,金杯面包车是为犯罪所准备的,这是无疑的。在甲乙与丙见面之前,还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实行行为尚未开始,金杯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未对犯罪行为起实质的作用,因此,如本案到此为止,金杯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而甲乙与丙见面之后,将被害人骗上车前往郊外僻静之处时,犯罪分子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丙已经处于被强奸的高度危险之中,此时金杯车作为将被害人丙运送至僻静之处的运输工具,以及其后作为强奸犯罪实施的场所等作用,均对犯罪分子顺利实行犯罪行为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对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或者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单独评价,皆为刑罚当罚行为,那么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中所使用的工具,也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例如,为抢劫而准备刀具,在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即被抓获;盗窃得手后,利用三轮车运送予以销赃等等,上述两例中的刀具、三轮车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

另外,对于犯罪既遂后所使用的工具,由于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一般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案例2中的金杯车,如只用于强奸犯罪实施完毕后将被害人送回家,就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作案工具一般需要认定。认定后的作案工具一般是与犯罪分子息息相关的。所以,一般来说犯罪分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需要没收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文章来源:北京专门处理污染环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非法采矿罪律师
律师:蒋亚平 [北京朝阳区]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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